招標人,是否有權終止招標活動?
在招標過程中,招標人是否有權終止招標活動?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說明,招標人有權終止招標活動;但《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售出后,不予退還。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后或者售出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后不得擅自終止招標。那么這兩條法條是否存在沖突呢?
招標人到底能不能終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從該法條的內容來看,是關于終止招標后招標人應盡的法律義務方面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律雖然賦予招標人有終止招標的權利,但招標人一旦使用了該權利,就得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因此,《招標投標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本質上不是賦予招標人使用終止招標的權利,而是在約束招標人隨意終止招標的行為。
依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釋義》一書關于第三十一條的解釋:除非有正當理由,招標人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擅自終止招標。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招標人擅自終止招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二是允許招標人擅自終止招標,將難以保障招投標活動的公正和公平。
僅從表面上看二者的規定是相抵觸的,實則不然。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下位法對上位法作出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實施性規定不僅必要而且重要。作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下位法的《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有權對上位法做出實施性規定,其中《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十五條對允許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情形做了補充和完善,規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終止招標。
從這個意義上看,兩個法條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和沖突之處。法律雖然賦予招標人有終止招標的權利,但招標人一旦使用了該權利,就得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終止招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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